股权激励的暗流:一场关于“对赌式退出”的仲裁启示

股权激励退出机制是科创企业治理中的高频风险点。本文以一起生物医药公司技术总监离职引发的回购仲裁案为切入点,分析了“离职即回购”条款的效力边界、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的···

股权激励,本是公司留住核心人才的“金手铐”,但在实际操作中,这套机制往往因退出条款的模糊而变成一纸诉状哟。2025年初,一起由北京某头部律所代理的仲裁案件在业内引起不小震动:一家Pre-IPO阶段的生物医药公司,因创始人离职触发股权回购,与公司对簿公堂。标的额虽不及天价并购,但争议焦点——员工持股计划中“离职即回购”条款的效力认定,却直击了无数科创企业的制度软肋。


该案中,技术总监王某于2021年以增资形式获授公司0.8%的股权,协议约定“主动离职或严重违纪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有权按原始出资额回购”。2024年,王某因与CEO在研发路线上产生根本分歧,愤而提交辞呈。公司随即启动回购程序,但王某主张,自己持有的股权已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份,并非单纯的“激励性期权”,且其离职系因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失灵所致,并非“主动过错”,要求公司按公允价值(彼时已较原始出资溢价12倍)回购。


仲裁庭的裁决颇具深意:支持公司按原始出资额回购的核心诉求,但驳回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条款,并明确要求公司应在3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价款支付,避免股权长期悬置。仲裁员在说理部分强调,激励协议虽属民事契约,但鉴于其涉及劳动者的持续服务对价,在解释“离职”事由时,应排除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被迫离开的情形。此案并未形成公开判例,但该律所在其年度合规报告中将其列为“股权激励退出的边界划定”典型案例,引发多家拟上市公司法务部门的内部研讨。


这一裁决结果,表面看是公司“赢了”,但深层次看,实则是为所有从事股权激励设计的企业法务敲响警钟。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是股权激励流程中最具戏剧张力的技术节点。 本案中,原始出资额与公允价值之间12倍的鸿沟,正是冲突的根源。实务中,很多企业照搬“投资方优先回购权”模板,以“本金加单利”作为员工退出对价,却忽略了员工是劳务出资方的特殊属性。仲裁庭虽未否定低价回购的合法性,但通过排除“非过错离职”的情形,实质上划定了条款效力的合理边界——若员工系因公司单方变更岗位、降低薪酬等“推定解雇”情形而不得不离职,再以低价强撤,则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另一个值得法务同仁关注的细节,是本案的持股平台架构。王某并非直接登记为股东,而是通过有限合伙(LP)间接持股。这种结构在设计初衷上是为了维持创始团队的控制权稳定,但在纠纷发生时,却产生了“管理权与收益权分离”的尴尬。当员工退出时,普通合伙人(GP)是否有权单方面修改合伙协议中的份额转让条款?本案中,公司正是利用GP的主导地位快速作出回购决议,但仲裁庭同时指出,如果《合伙协议》未明确授权GP在激励对象离职时强制转让份额,则该等决议效力存疑。这一提示,对于大量采用有限合伙平台的科创企业而言,无异于一份“体检报告”。


从流程管理的角度看,该案带来的认知增量远超个案胜负。股权激励的真正核心,不在于授予时的慷慨,而在于退出时的秩序。 法务在处理这类项目时,往往把审查重点放在授予条件、行权价格、解锁期等前端条款,却对“离职审计”“竞业限制联动”“违约回购豁免”等后端程序语焉不详。本案中,公司之所以能顺利启动回购,得益于其在《激励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以离职日最近一轮融资估值的七折作为公允价值参考”的替代性计算方式,尽管最终未被仲裁庭采纳,但这一条款的存在,至少避免了被认定为“价格显著不公”的极端风险。这提醒我们,即便在最坏的情况下,一个明确、可计算的公式,也比模糊的“协商确定”更能获得裁判者的尊重。


对于正在筹划或已经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而言,一个务实的启示是:应当将激励文件、合伙协议、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章程进行“四合一”联审。实践中,不少纠纷源于文件之间的内部矛盾——例如,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关系时股权应被回购”,而公司章程却未对员工股东作出任何特别限制。当劳动争议与股东资格争议交织时,裁判者往往会依据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对企业提出更严苛的举证要求。与其事后补救,不如在员工入职或晋升时,就完成一份“激励股权退出告知书”的签署确认,确保每一位持有人对退出价格、触发情形有清晰的预期。


回到本案的起点,那位技术总监王某的遭遇,本质上是一场“人才资本”与“财务资本”的正面碰撞。股权激励不应成为企业卸磨杀驴的工具,也不应成为员工投机套利的筹码。当法律给出边界,企业方能行稳致远。在资本市场的退潮期,谁能把“退出机制”设计得更具人性温度与程序刚性,谁就能真正留住那些愿意与企业共风雨的同行者。这或许就是这一场小小仲裁,留给行业最大的回响。


股权激励的暗流:一场关于“对赌式退出”的仲裁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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