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改判的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为切入点,剖析股权转让与担保功能交织时的法律定性难题,从交易结构设计、履约证据管理、争议解决路径三个维度,提出法···
股权转让是商事活动中最普遍的资产流转方式之一,但当“转让”的目的并非转移所有权,而是为融资提供担保时,法律关系的定性便成为争议焦点。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一起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将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实务难题再次推向聚光灯下。该案中,一家科技型初创企业以全部股权转让形式向投资机构融资,约定回购条款,后因经营分歧,投资机构主张其已合法取得股东资格,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并拒绝回购。最高法二审改判认定,虽形式上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担保而非真实股权转移,投资机构仅享有担保权益,不得行使共益权。这一裁判结果,让“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的法律构造再次震动企业法务圈。
从办案流程视角观察,这起案件折射出法务团队在股权转让项目中普遍存在的三重困境。其一,交易结构设计阶段,法务往往过度依赖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忽视对当事人内心真意的证据固定。该案改判的关键,正是法院穿透形式审查,采信了融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固定收益安排、股权行使限制等“反证”要素。其二,履约管理阶段,许多法务在股权已过户后便放松监管,未持续留存双方关于担保合意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导致诉讼中举证被动。其三,纠纷爆发后的应对策略,不少法务本能地选择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却未能第一时间识别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影响了管辖法院选择、案由确定乃至举证责任分配。
该案给法务工作带来的首要启示,在于流程前端必须完成“真意鉴别”环节。法务应在交易文件起草时,通过明确表述区分“真实转让型股权转让”与“担保型股权让与”。对于后者,应在协议中直接冠以“让与担保合同”之名,并设置回购权、清算义务、股权行使限制等条款,而非含糊其辞地使用“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等模糊。最高法在裁判说理中特别强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优先于外在形式,这提示法务必须将“主观目的记载”作为标准条款写入合同首部。
流程中端的风险管控同样需要升级。法务应建立针对让与担保的专项履约档案,除工商登记文件外,必须定期收集能够佐证担保属性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继续行使股东权利的记录、担保权人未实际参与经营利润分配的凭证、双方关于股权回购时点的沟通记录。在前述案件中,正是投资机构在两年间从未参与股东会表决、也未主张分红的事实,成为法院否定其真实股东身份的关键佐证。
流程后端的争议解决策略,则需根据案件事实灵活切换路径。若法务判断己方系担保权人,应优先围绕“让与担保合同效力”“清算义务履行”展开主张,而非纠缠于股东资格确认。若己方系融资方,则可援引《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规定,主张股权转让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让与担保虽未在物权法定原则下被确认为典型担保物权,但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应承认其合同法上的效力,这一分层认定思路为法务提供了清晰的抗辩框架。

这起案件的价值,远超个案胜负本身。它标志着司法实践对非典型担保的接受程度已从“不置可否”走向“正面回应”,也意味着企业法务在股权融资项目中,必须抛弃“一纸合同定乾坤”的惰性思维。股权让与担保的办案流程,本质上是对商事真意的证据化还原工程。法务既要具备穿透交易表象的法律洞察力,也要掌握将商业安排转化为可裁判证据的实操技术。当司法裁判越来越注重实质正义而非形式外观时,法务团队的专业价值,恰恰体现在帮助企业在合规框架内精准表达交易本意,并为可能发生的争议预置充足的法律弹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