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2024年一起跨境股权收购行政复议案为切入点,分析涉外行政复议在法律适用、程序权利、救济实效三方面的困境,结合2023年修订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款,提出涉外律师在代理···
2024年秋,某省高院的一份行政判决在涉外法律服务圈引发不小震动。一家注册于开曼群岛的投资基金,因不满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对其收购境内某生物医药公司股权交易的否决决定,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标的额逾12亿元人民币,交易结构横跨三个法域,行政程序与民事争议交织——这起案件最终以行政机关主动改变原决定、基金公司撤回起诉而告终,但其折射出的问题却远未平息:当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再是中国公民或境内企业,而是拥有复杂离岸架构的外国投资者,传统以“对内管理”为核心的行政复议制度,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涉外张力。
该案的戏剧性在于,被否决的股权收购本身并未违反当时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行政机关援引的是《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实质性审查标准,却在实际操作中将“国家安全”的考量泛化适用。基金公司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详尽的法律意见书,援引中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及《外商投资法》确立的“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原则,指出审查标准的不透明与程序瑕疵。复议机关最初维持原决定,但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在开庭前主动沟通,以“重新审查”为名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这起案件暴露的深层问题至少有三层。第一层是法律适用位阶的混乱。行政复议以“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为原则,但涉外案件中,国际条约、双边投资协定与国内部门规章之间如何衔接,实践中缺乏清晰的适用顺位。许多地方行政机关在审查涉外申请时,习惯性沿用内资审查的惯性思维,对“间接控股”、“可变利益实体”等跨境架构缺乏认知,将正常商业安排误解为规避监管的手段。第二层是程序权利的实质化问题。涉外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往往面临语言障碍、证据域外取证难、听证程序参与成本高等现实困境。不少复议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关键审查依据,令申请人陷入“不知错在何处”的被动局面。第三层则是救济渠道的实效性。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纠错机制,其独立性本就受质疑,当申请人涉及跨境资金流动、外汇管制等敏感因素时,复议机关倾向于维护下级机关决定,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进入漫长的行政诉讼程序。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涉外行政复议的困境本质上是中国行政法治国际化进程的缩影。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新增了“涉外行政复议”专门条款,明确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宣示性条款背后,缺乏配套的细则支撑——比如,境外送达的期限如何计算,外文证据的翻译认证标准是否统一,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否以英文或中英双语出具,这些问题在实务中仍依赖经办人员自由裁量。

对于代理涉外行政复议的律师而言,实务操作中几项要点值得格外注意。其一,前置性审查不可省略。在递交复议申请前,必须穷尽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可复议性”判断——并非所有行政决定都落入复议范围,例如行政指导、内部批复等通常不属于可复议行为。其二,证据准备的“双重合规”意识。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公证认证或使领馆认证程序,同时要注意证据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境外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若未经本地律师审核直接提交,可能因“未经中国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签署”而被认定形式瑕疵。其三,善于利用听证程序。新法将听证从“依申请”调整为“应当组织听证”的适用情形扩大至“重大、复杂案件”,涉外案件因标的额大、影响面广,通常满足重大性标准,听证是说服复议机关改变认知的关键战场,申请人应充分利用陈词与质证机会,将跨境交易的商业逻辑与技术细节向复议人员充分展示。
回望前述股权收购案,其最终和解并未在裁判文书中留下可供援引的规则,但它给所有参与者的启示是深刻的:涉外行政复议不再是一个边缘化的程序性话题,而是中国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制度竞争力的试金石。当外国投资者选择以行政复议而非直接诉讼作为首要救济手段时,这本身就是对中国行政法治投出的信任票。如何在“维护国家利益”与“尊重国际惯例”之间寻得平衡,如何在“依法行政”的刚性约束与“灵活处理”的现实需求之间建立稳定的预期,是立法者、执法者与法律从业者共同面对的课题。毕竟,规则的意义不在于其存在,而在于其被确定性地执行——尤其当规则的受众来自不同法系、不同文化背景时,这种确定性的价值,比任何宏大的政策宣示都更为珍贵。
跨境交易; 外商投资; 法律适用; 程序权利
